(2015)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敏贩卖毒品,廖伍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廖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绰号“胖子”,男,29岁,住将乐县古镛镇。被告人廖伍军,男,29岁,住泰宁县大田乡。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伍军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廖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敏、廖伍军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其中,被告人林敏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被告人廖伍军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1.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林敏、廖伍军商议,由被告人林敏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伍军介绍买主,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林敏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伍军吸食。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廖伍军得知肖某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敏,后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金峰巷停车场路口附近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廖伍军,被告人廖伍军将肖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交给林敏。随即,被告人廖伍军将0.8克甲基苯丙胺在泰宁县杉城公交公司附近交给了肖某。之后的一天晚上,在泰宁县交警大队转盘附近,被告人林敏免费提供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廖伍军吸食。2.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皇朝宾馆将约0.7克重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被告人林敏从中获利30元人民币。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一宾馆房间内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被告人林敏从中获利30元人民币。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18巷1号四楼出租房内将重约1.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伍军。被告人林敏从中获利60元人民币。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18巷1号四楼出租房内将重约1.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伍军。被告人林敏从中获利60元人民币。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廖伍军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多次与廖某某共同吸食后商议,由被告人廖伍军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某某吸食,廖某某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廖某某应允。2014年8月的一天,伍某某给廖某某200元,并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某随即到被告人廖伍军处拿到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并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廖伍军,后廖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加皮沟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伍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电话联系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某从被告人廖伍军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一巷子内前后分两次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伍军被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并从其出租房扣押了枪支一把、三小袋可疑物品等物品。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小袋可疑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0.54克。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廖伍军的协助下,被告人林敏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两根吸管,一个打火机,一小卷锡纸,十小袋可疑物品。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十小袋可疑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是14.79克。2014年10月11日、12日,经泰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林敏、廖伍军的尿液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吸毒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说明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伍某某、吴某、肖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敏、廖伍军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二、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廖伍军为了打猎,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2014年10月10日,泰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廖伍军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十八巷1号4楼出租屋内查获该支改装的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改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枪支一支、射钉弹、钢珠;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廖伍军的供述及辩解;4.枪支弹药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敏、廖伍军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伍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伍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伍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伍军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廖伍军对起诉书中贩卖毒品罪第六起犯罪事实提出其对廖某某将其住处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不知情,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敏、廖伍军共同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其中,被告人林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被告人廖伍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具体是:1.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林敏、廖伍军商议,由被告人林敏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伍军介绍买主,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林敏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伍军吸食。2014年10月初一天的傍晚,被告人廖伍军得知肖某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敏,后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金峰巷停车场路口附近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廖伍军,被告人廖伍军将肖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交给林敏。随即,被告人廖伍军将0.8克甲基苯丙胺在泰宁县杉城镇原公交公司附近交给了肖某。之后的一天晚上,在泰宁县交警大队转盘附近,被告人林敏免费提供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廖伍军吸食。2.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皇朝宾馆将约0.7克重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一宾馆房间内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18巷1号四楼出租房内将重约1.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伍军。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敏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18巷1号四楼出租房内将重约1.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伍军。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廖伍军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多次与廖某某共同吸食后商议,由被告人廖伍军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某某吸食,廖某某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廖某某应允。2014年8月的一天,伍某某给廖某某200元,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某随即到被告人廖伍军处拿到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并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廖伍军,后廖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加皮沟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伍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电话联系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某从被告人廖伍军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一巷子内前后分两次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伍军被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并从其出租房扣押了枪支一把、三小袋共0.5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廖伍军的协助下,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敏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两根吸管,一个打火机,一小卷锡纸,十小袋共14.79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1日、12日,经泰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林敏、廖伍军的尿液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葫芦”2个、“锅”头1个、吸管2根、打火机5个、锡纸2张,证实从被告人廖伍军处扣押到吸毒工具。2.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日以200元的价格向廖伍军购买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4年10月11日凌晨两次向被告人林敏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以2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一日内二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购买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6.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伍军多次与廖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商议,廖某某帮廖伍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廖伍军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某某吸食;其后,廖某某帮助被告人廖伍军,先后以200元价格向伍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一日内二次以200元价格向吴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事后廖伍军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某某吸食。7.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林敏所携带背包内收缴到10小塑料袋重量不一的甲基苯丙胺,经现场称重:1号至6号袋净重分别为0.73克、0.73克、0.79克、0.78克、0.94克、0.91克,7号袋一粒红色麻果净重0.05克,8号袋净重4.94克,9号袋净重4.91克,10号袋粉末净重0.01克,及吸管两根,打火机一个,一小卷锡纸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廖伍军住处收缴了三袋重量不一的甲基苯丙胺,经现场称重:1、2、3号袋净重分别为0.01克、0.21克、0.32克;一个烫吸甲基苯丙胺的“锅”、两根吸管、4个打火机、锡纸一张、自制改装后的射钉枪一把和两个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自制“葫芦”。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敏分别于2014年9月中、下旬及国庆期间与被告人廖伍军有过联系的事实;被告人廖伍军于2014年8、9月份与廖某某有过电话联系的事实;被告人林敏于2014年9月下旬及10月11日凌晨与江某某有过联系的事实;廖某某于2014年8月份及9月分别与伍某某、吴某有过联系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廖伍军辨认出卖甲基苯丙胺给他外号叫“胖子”的男子为被告人林敏、2014年10月3日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的肖某、帮助其卖甲基苯丙胺外号叫“小Q”的男子为廖某某;江某某辨认出卖甲基苯丙胺给他,外号叫“胖子”的男子为林敏;肖某辨认出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电话号码为1865988****的男子是廖伍军。10.泰公吸毒现场检测(2014)第49、063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2日经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检测,被告人林敏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0月11日经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检测,被告人廖伍军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11.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敏身上扣押的10袋可疑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14.79克;从被告人廖伍军住处扣押的3袋可疑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0.54克。12.被告人林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廖伍军的供述,证实其帮林敏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肖某,二次以300元价格向林敏购买重约1.4克甲基苯丙胺;侦查阶段在看守所的供述中其供认在廖某某的帮助下,以200元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伍某某,一日内二次以200元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10月10日,泰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廖伍军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十八巷1号4楼出租屋内查获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物证,证实2014年10月11日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被告人廖伍军住处扣押到射钉枪1把、射钉弹22发、钢珠86粒。2.明公刑鉴痕字(2014)10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关于枪支鉴定中鉴定人(复核人)的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廖伍军处收缴的枪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被告人廖伍军当庭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敏、廖伍军的个人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廖伍军于2014年10月10日23时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十八巷1号4楼出租屋内被抓获的事实;在被告人廖伍军的积极主动配合下,被告人林敏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泰宁县杉城镇北洲新金岁坊十八巷1号楼下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廖伍军提出其对廖某某将其住处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伍军在侦查阶段作了廖某某帮其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给了廖某某好处的有罪供述;并且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与廖伍军的该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购买毒品的证人伍某某、吴某的证言与廖某某、廖伍军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廖伍军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廖伍军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79克,被告人廖伍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伍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伍军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伍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伍军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伍军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廖伍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廖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廖伍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枪支一支(改装射钉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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