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郝×与李×3系夫妻,共生育李×1、李×2、李×4、李×、李×5、李×6六子女,李×3于2000年2月8日死亡,郝×于2014年3月死亡,李×6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南横街×排×号(简称4号)院内有公房1.5间,自建房屋2间,公房的原承租人为李×3,李×3去世后变更为郝×,自建房屋均由李×3夫妇建设。2010年,房屋所在地区列入拆迁范围,李×2就4号院内的一间自建房屋签订了《北���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李×1认为李×2无权就4号院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自建房屋系李×3夫妇的共同财产,郝×无权自行决定将自建房给李×2安置,因此李×2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郝×年老体弱,李×1认为李×2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利用母亲不识字,不了解拆迁政策,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中心审查不严,违反拆迁政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李×1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李×2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4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属于父母的合法财产,二人去世后自建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属于遗产,李×2就自建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利益据为己有,是以合法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达到掩盖侵害李×1合法权益的��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按照《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李×2不是4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公房的承租人,不能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而且李×2在拆迁时已经有了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房屋的产权,但其向房屋征收中心出具了虚假的无房证明,隐瞒真相,这不符合拆迁分户政策,该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2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李×1的诉讼请求。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4号院内公房的承租人是郝×,郝×在拆迁时书写了声明,自愿将1间自建房屋给李×2安置,李×2据此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非法目的,没有侵害李×1的利益;李×1提出的相关政策文件并未达到行政法规的层级,这些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李×3虽然建设了自建房,但在拆迁中仅能体现为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具体的安置利益是给公房承租人的,郝×自愿将自建房给李×2安置,并非无权处分。故李×2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房屋征收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屋征收中心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审查了郝×的公房租赁合同、声明,我中心根据郝×的声明确定李×2为被拆迁人,房屋征收中心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3、郝×系夫妻,生育李×、李×2、李×4、李×1、李×5、李×6。李×3于2000年死亡,郝×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李×6与安成元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李×6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李×3、郝×���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4号院内原有公房1.5间,自建北房、南房各1间,自建北房建设于19世纪60年代,自建南房建设于19世纪70年代。李×3自北京矿务局承租了4号院公房,李×3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郝×。李×1、李×2一致认可,房屋平面示意图的1号房屋为公房,2号房屋为自建北房,3号房屋为自建南房。2010年12月,4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2月9日,郝×就1号、2号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拆迁办)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李×2就3号房屋与拆迁办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在4号院房屋的拆迁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10年12月1日的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和2010年12月9日的声明。郝×就4号院内自建房屋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并经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声明载明:“本人郝×自愿将自建南房面积给予儿子李×2,单独安置���今后出现一切家庭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声明下方有郝×的名字并捺有手印。为证实该声明的真实性,李×2提供证人李×的证言。李×当庭陈述:我是郝×的儿子,2010年拆迁时,我母亲郝×委托我办理拆迁手续,我母亲曾说过4号院房屋归我和李×2两个儿子,没有闺女的份额,所以在拆迁时,我根据我母亲的要求书写了声明,将4号院内的3号房屋单独给李×2安置,我书写完后当着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面念给我母亲听,我母亲自己捺的手印。李×1认可声明系李×书写,但对声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认为郝×在声明载明的时间已经意识不清楚,不能理解声明的内容,不是郝×的真实意思,亦不认可手印系郝×本人所捺,但因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故不申请对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李×2认可李×的证言。房屋征收中心不清楚声明由谁书写,但认可声明中郝×本人手印为其本人���捺。李×5对声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声明中郝×的手印进行鉴定。拆迁办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2012年3月新组建的房屋征收中心继受。另,案件审理中,法院询问了李×4、李×5、安成元的意见,三人均不参加本次诉讼,并表示如李×2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有李×3的财产份额,三人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4号院房屋拆迁档案材料,证明信,死亡证明及户口登记情况,声明,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1虽主张在声明所载明的时间,郝×已经意识不��,声明上的意思并非郝×本人意愿,手印非郝×所捺,但李×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1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声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有住宅承租人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郝×作为4号院公房的承租人,有权就4号院内的公房及自建房屋与拆迁单位订立安置补偿协议,郝×自愿将自建房屋交给李×2单独安置,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1关于郝×无权处分自建房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郝×作为4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在拆迁前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后郝×以声明方式将自建房屋交给李×2单独安置,法院认为,房屋征收中心基于上述申请表及声明与李×2单独订立安置补偿协议,符合相应的征收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1以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两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李×1关于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所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李×1主张自建房屋中有属于李×3的财产份额,李×1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李×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郝ד声明”的真实性没有依据,李×1要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但该中心工作人员并未到庭说明声明上的手印是否为郝×本人之印。原审法院认为李×1提出的关于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所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合同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李×2并非被拆迁人,其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1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维持原审判决。李×1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为郝×不是本人签字应该由李×1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李×1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当时房屋征收中心针对4号院分别与郝×、李×2同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郝×并未对李×2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李×2为南房的实际居住人,并与郝×户口独立分户,同时郝ד声明”将南房面积给予李×2,房屋征收中心才与李×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郝×出具给拆迁单位的“声明”的真实性。其二,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对郝×的声明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郝×之子李×已经到庭作证证明该声明的真实存在,房屋征收中心及李×2均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虽李×1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因李×1无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审理中,李×1提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原审法院以李×1关于李×2与房屋征收中心所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定强��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