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系尤菲米亚石砖常州专卖店外跑销售经理。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72号红星家世界与红星装饰城之间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的“立马”牌MC2501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窃后,被告人潘某至小吴如意车行,销赃给吴某甲,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脏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二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