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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XX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超、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曹阳主审,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网上相识,并且于2012年7月12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婚生一男孩刘小某(现年2岁,现由被告带走)被告在2013年5月离开家中,我多方打听寻找都没有任何消息,现我已走投无路,无奈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2年7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生一长子刘小某(已成年),2013年5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原告为离婚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绥中县前所镇大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婚生子刘小某已带走,应当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标准参考2014年辽宁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小某(2012年XX月XX日生)归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