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兴龙与赵阳、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龙,赵阳,董毅,贾晓娇,赵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罗兴龙被告:赵阳被告:董毅被告:贾晓娇被告:赵洪艳原告罗兴龙诉被告赵阳、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龙,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龙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阳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约定用期3个月。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是借款担保人,约定该借款赵阳不能偿还,由三担保人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阳偿还借款110,000.00元,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负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毅辩称:借钱时原告和赵阳让我们签字,字是我们签的,我们与赵阳是亲属关系,只是帮忙,对于借款没有能力偿还,亦不同意偿还。被告贾晓娇辩称:同董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洪艳辩称:同董毅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借条1份,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阳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未提供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阳向原告罗兴龙借款110,000.00元,借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董毅、贾晓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阳、赵洪艳系妯娌关系。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在赵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同意担保,借款人还不上本人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阳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既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又进一步表明对借款同意担保,借款人还不上本人还,担保人意思表示明确,三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罗兴龙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二、对被告赵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董毅、贾晓娇、赵洪艳互负连带对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赵阳、董毅、贾晓娇、赵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