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王某乙、“衡阳轱”、贺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常宁市环城西路的力创商行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件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易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