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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春洪与袁健东、王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洪,袁健东,王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徐春洪。被告:袁健东。被告:王小群。原告徐春洪与被告袁健东、王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东、王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洪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袁健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3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健东催讨,但被告袁健东一直借口拖欠。另查明,被告王小群与被告袁健东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徐春洪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春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袁健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袁健东、王小群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春洪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健东、王小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尽管领(付)款凭证中仅注明用途为“借款”但未注明出借人,但本院认为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借款凭证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款凭证为徐春洪所实际持有,本院依法推定徐春洪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综上,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健东向原告徐春洪借款人民币30300元,并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袁健东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徐春洪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小群与被告袁健东于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春洪与被告袁健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健东尚欠原告徐春洪借款303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及原告徐春洪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健东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袁健东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徐春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健东、王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健东、王小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春洪归还借款人民币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袁健东、王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