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有德、曾云、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德良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有德,曾云,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德良,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黄有德。异议人曾云。异议人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73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有德。以上三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雄,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叶德良。被执行人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73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德。被执行人黄有德。被执行人曾云。被执行人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B幢6幢107号(以下简称一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依据该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郴北执字第127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有德、曾云及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黄有德、曾云及富安公司称: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给异议人黄有德和富安公司签收,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二、异议人曾云、黄有德及富安公司不是叶德良诉欧阳德兴及一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书中将异议人曾云、黄有德及富安公司确认为案外担保人是错误的。富安公司未出现在调解书中,却被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另在调解笔录中没有富安公司,而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调解书中的郴州市鹏祥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停止执行,驳回申请执行人叶德良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叶德良与欧阳德兴及一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制作了(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确定的协议第六项“案外人曾云、黄有德、郴州市鹏祥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院以补正裁定将“郴州市鹏祥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尔后,叶德良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随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2015)郴北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叶德良与被执行人一兴公司、富安公司、黄有德及曾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系受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而立案执行。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立案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有德、曾云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洁萍审判员  曹鹏宇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