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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伟、李玉凤与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赵伟。原告李玉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涟。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李玉凤诉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4日、5月25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李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坚、叶宝强,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李玉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晶尚坊”552、554号商铺两间(两间商铺相邻),2013年7月交房,面积分别为33.77平方米与44.22平方米,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92,838元。2014年4月,原告就涉案商铺552号(33.77平方米一间)与承租人叶秀美签订了租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涉案商铺554号(44.22平方米一间)与承租人张高杰签订了租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然而被告于2014年6月擅自在原告商铺中间建造观光电梯(小区规划图中无此观光电梯),导致原告两间商铺的承租人无法正常营业,故两承租人于2014年7月拒付租金并要求原告承担其二人损失,为此原告自2014年7月至11月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010元。由于被告建造观光电梯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该观光电梯严重影响原告两间商铺的采光、通行且明显降低商铺商业价值。被告于2013年7月交房后,在原告554号商铺门前建造人防设施,并在该设施周围及顶部设立广告牌,且周围的广告牌严重外扩,阻碍该商铺通行。为此,原告的554号商铺自交房后至2014年4月未能出租,导致原告损失71,191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共8个月,租金参照552号商铺月租金10,171.33元)。对于该人防设施,原告购房时承诺工程验收后将改造为全透明玻璃,但被告却将其建造成底部、顶部及四周均为水泥所筑的人防设施,与当初购房时承诺的大相径庭,该人防设施的水泥建筑部分及屋顶硕大的广告牌完全遮挡住商铺的整个门面,不仅影响该商铺的采光、通行而且严重降低该商铺的商业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晶尚坊观光电梯,排除妨害;2、被告将人防设施改成全透明玻璃的外体;3、被告拆除人防设施顶部的广告牌;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191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每月租金10,171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将晶尚坊外变压器围栏变小(变为紧贴变压器外围);2、被告将晶尚坊消防通道走廊由砖墙结构变更为玻璃结构。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建造电梯前征求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的意见,原告还提出过相关意见,建造电梯有利于繁荣市场,对原告的影响较小,且原告也是受益的,在相邻关系中,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原告的权利应有一定的限制,原告的主张属于滥用权利,如果确对原告造成了一些影响,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拆除电梯;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切合实际的,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人防设施的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拆除广告牌,双方也可以对于广告牌的用途进行协商;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损失不是因为电梯的修建而引起,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就购买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晶尚坊”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上述二套店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552号1层店铺的建筑面积为34.15平方米、554号1层店铺的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赵伟、李玉凤二人。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之间建造了1至5层的观光电梯一部,该观光电梯突出外墙面,长约3米,宽约2米。此外,被告在原告的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西南侧建造人防设施,该人防设施为突出地面的钢筋混凝土及透明玻璃的混合构筑物,长约6.5米,宽约3.8米,高约2.6米;在该人防设施的顶部设有大型广告牌;在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的南侧有燃气设备,外面用薄钢板包围,长约2.9米,宽约2.7米,高约3.4米;在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之间还存在砖墙结构的消防通道走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观光电梯并赔偿损失、将人防设施改成全透明玻璃的外体并拆除顶部的广告牌、将燃气设备的围栏改小及将消防通道走廊由砖墙结构改为玻璃结构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原告的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之间有1至5层的观光电梯一部,该观光电梯突出外墙面,长约3米,宽约2米;二个店铺的西南侧有人防设施,该人防设施为突出地面的钢筋混凝土及透明玻璃的混合构筑物,长约6.5米,宽约3.8米,高约2.6米;在该人防设施的顶部设有大型广告牌;在552号1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的南侧靠近马路处有燃气设备,外面用薄钢板包围,长约2.9米,宽约2.7米,高约3.4米;二个店铺之间有消防通道走廊为砖墙结构。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在人防设施的顶部设立大型广告牌,确实遮挡了原告二个店铺的门面,影响了商铺的通风及采光,对原告的物权构成妨害,应当予以拆除。此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因被告建造观光电梯,致使原告店铺的承租人无法正常营业而拒付租金及之后未能正常出租,导致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拆除观光电梯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建造的观光电梯,在采光、通行等方面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未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且从整体考虑,是有利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市场的繁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观光电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于人防设施、燃气设备以及消防通道进行一定的改造,本院认为,人防设施、燃气设备以及消防通道均为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用事业的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任何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作为552号1层和554号1层店铺的业主,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的设立具有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人防设施、燃气设备以及消防通道进行相应改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XXX层店铺和554号1层店铺西南侧人防设施顶部的大型广告牌;二、驳回原告赵伟、李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赵伟、李玉凤负担1,900元(已付1,820元,其余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富迪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铭审 判 员  蔡珺人民陪审员  蔡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