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艮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燕敏,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捃媚,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海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史艮周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10.2‰,2012年6月28日到期,由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史艮周仅付息至2012年7月4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与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史艮周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9万元,月利率10.2‰,2012年6月28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如约向史艮周发放贷款9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史艮周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4日,未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与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史艮周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作为史艮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史艮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艮周追偿。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艮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对被告史艮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艮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史艮周、刘燕敏、赵捃媚、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