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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腾龙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和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开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