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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保存、刘圆圆与王双喜、鲍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存,刘圆圆,王双喜,鲍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897-1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存,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刘圆圆,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双喜,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执行人鲍云霞,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本院在执行刘保存、刘圆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双喜、鲍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王双喜、鲍云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4100元。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用酒以物抵债14.4万元后,申请人刘保存与被执行人王双喜、鲍云霞自愿达成和解给付协议:经申请人刘保存同意,被执行人王双喜、鲍云霞自愿不经评估、拍卖用其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新街镇新苑小区14号楼1单元3楼131室及14号楼1单元1号车库共计作价抵偿所欠申请人26万元,剩余房贷及过户费用由申请人刘保存支付。下欠借款本金15.6万元由被执行人王双喜、鲍云霞从2015年6月份起依次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人3000元,直至给付完毕。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4100元。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