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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小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230号罪犯陈小松,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陈小松贩卖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陈小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小松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第39号刑事判决将罪犯陈小松的刑罚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陈小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松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小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