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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的胞弟罗某乙(有智力障碍)进到随县均川镇曾家河村二组村民二组村民夏某某(1939年7月9日出生)家院子扯夏某某晾晒的衣服,夏某某见后便拿起扫把驱赶罗某乙。此时,寻找胞弟罗某乙到此的被告人罗某甲见状上前用手推了夏某某一掌,夏某某倒退几步倒在地上,随即呼喊救命。邻居龙某闻声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甲带着胞弟罗某乙离开现场。夏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作出的(2014)第2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夏某某伤后造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罗某甲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罗某甲已履行完毕。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证人龙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罗某乙无法作证的情况说明》;5《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罗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罗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孙天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