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兴旭与姜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旭,姜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孙兴旭,男。委托代理人:赵贞贞(系原告妻子),女。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被告:姜其山,男。原告孙兴旭诉被告姜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贞贞、王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姜其山驾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辽BY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仙长线8km+100m处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615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801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其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BY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100m处,遇前方南侧驶入仙长线后右转弯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转弯后直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615元、车辆技术检验费6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8015元。另查,辽BY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兴旭。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姜其山,该车未办理注册登记,未参加交强险。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61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4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及车辆技术检验费6015元(7415元-2000元+6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4.5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4.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其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兴旭经济损失38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