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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顾永贞与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贞,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顾永贞。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葛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顾永贞与被告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贞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2日18时05分左右,葛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通大道通州区先锋镇利民村2号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姜志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姜志福、顾永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葛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福、顾永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原告顾永贞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姜志福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进行协商,一致认可由姜志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顾永贞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姜志福4808.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418.13元,伤残限额2390.55元)。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顾永贞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顾永贞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原告田学兰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顾永贞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60日。四、原告顾永贞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1676.75元;2、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4、误工费16500元(5月×3300元/月);5、护理费9339.6元((187元/天+116.4元/天)×14天+187元/天×16天+7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50元;9、鉴定费156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710.35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中划分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约定了指定驾驶员,并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葛建,故根据保险条款,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释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指定驾驶员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信。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167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316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1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的工资表,庭后补充提供了2014年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原告受伤未去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本院依职权去某玻璃有限公司调查,据公司财务吴某陈述,其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在代帐会计处,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顾永贞从2012年年底开始在公司里从事中空玻璃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公司也未发工资,其工资标准从进公司一直都是36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确为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因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签名出具的工资表与本院找其了解情况时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80元/年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1866.67元(28480元/年÷12月×5月);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某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姜某某及张某某中国银行的流水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及儿媳护理,儿子的工资标准为187元/天,儿媳的工资标准为116.4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姜某某及张某某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明两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为7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180元(74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8、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676.7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1186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007.42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007.42元,原告顾永贞同意由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姜志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姜志福4808.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418.13元,伤残限额239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顾永贞97520.54元(其中医疗限额7581.87元,伤残限额89938.67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4486.88元,因被告葛建承担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2007.42元。被告葛建已给付的33597.83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葛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顾永贞88409.59元、被告葛建33597.83元。二、驳回原告顾永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4元,由被告葛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