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家中,容留耿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后,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