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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一,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对其逮捕,同月27日依法予以释放,同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唐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盗窃一辆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080.00元红色LYM110-2型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以低于市场价格的600.00元收购该车辆。被告人袁某某为了掩饰车辆信息,故意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打磨处理后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将其出卖,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唐某某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370.00元黑色普通两轮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11日上午,唐某某等人来到罗甸县沫阳镇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将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换锁,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来路不明主动要求购买此车,最终以6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辆。被告人袁某某为了掩饰车辆信息,于当日买了一瓶黑色自喷漆喷放在摩托车的钢盆和排气管上,并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打磨处理,后于2015年3月14日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将购车款3200.00元退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袁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生于2002年6月10日。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13时在罗甸县沫阳镇宗申摩托车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对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600.00元收购该被盗车辆,后为掩盖车辆信息,故意将该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打磨处理后以3200.00元卖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旧车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将雅马哈牌摩托车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扣押持有人王某某购买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及已发还给失主姚某某的事实。8、收条:证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将购车款3200.00元退还王某某的事实。9、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证言1、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一天21时,我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遵义羊肉粉店门口,看见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我用钥匙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随后我到李某一家找他帮我找买家,当晚以200.00元卖给一个叫“江湖”的人,“江湖”说把摩托车修好再给钱。第二天“江湖”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某一、“阿拥”来到沫阳镇一家摩托车店修摩托车。修好后,修摩托车的人问车子卖不卖,“江湖”说800.00元,那人看了一下车子说600.00元,最后卖了600.00元,我们四人平分了。2、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4日13时左右,我路过罗甸县沫阳镇宗申摩托车专卖店,看见一辆半旧的弯梁摩托车,我问店里的店员袁某某,那个车要不要卖,他说卖,要价3200.00元,他说没有发票,我说在乡下用不怕的,我当场给他3200.00元。3、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3月份一天11时左右,有三四个年轻人来我店里修摩托车,要换车子的锁,我让店员袁某某来换,我在旁边听见一个人说车子是在一个网吧200.00元购买的。之后袁某某过来问我摩托车700.00元能不能要,我说一样手续都没有,要这个干什么,我就修摩托车去了,一个小时后袁某某和我说600.00元把摩托车买了。卖摩托车的那个人叫龙某某,其他几个不认识。当天下午袁某某买了一瓶黑色油漆把排气管和钢圈喷黑。2015年3月15日下午,袁某某将那辆摩托车以3200.00元卖给了沫阳镇里落一个人。(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19时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桥头羊肉粉店门口,22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普通两轮雅马哈LYM110-2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1xxxxxx3,车牌号:Jxxxxx,2012年12月27日以6080.00元购买的。(四)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1日或12日11时左右,龙某某骑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牌摩托车带两三个人来摩托车店里修车,车子码表显示两万多公里,有六七成新。我问他摩托车是哪里的,他说花两三百元从罗甸县龙坪镇一个吸毒人员那买的,我当时觉得这个车不是偷的,就是抢来的。我问他要不要卖,龙某某要800.00元,然后我问老板罗某一能不能买,老板回答不能买。我和龙某某说车子600.00元卖给我,他同意后,我拿600.00元给他。他们走后我买了一瓶黑色自喷漆喷放在摩托车的钢盆和排气管上,用胶水把右边的边角沾上,想到摩托车来路不明,就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掉。我买车子本来是给我姐学骑的,在2015年3月14日11时左右,沫阳镇的王某某来我们店里买摩托车,他准备买新的摩托车,感觉太贵,他问我有没有旧车卖,我把与龙某某买的摩托车推荐给他,和他说没有手续,他说不怕,在乡下骑没事,我们以3200.00元的价钱成交,还写了一份协议书。(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370.00元的事实。(六)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交易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宗申摩托车专卖店。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购买所盗摩托车的人是被告人。3、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王某某对其购买的摩托车进行辨认。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买,故意掩饰车辆信息并将车辆转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行为人盗窃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故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故意掩饰车辆信息并将车辆卖给他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返还购车款给购车人,未造成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