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峰、张某某与邢厦、梅运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某某,邢厦,梅运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厦,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家欣。被告:梅运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临沂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公司职工。原告张峰、张某某诉被告邢厦、梅运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邢厦委托代理人邢家欣、被告梅运来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许,邢厦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张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峰与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3.2元、护理费232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700元、车辆损失25960元、评估费620元,合计38445.2元。被告梅运来辩称:被告邢厦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邢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梅运来的,当时是被告邢厦开车,发生事故时被告梅运来坐在副驾驶上,二人是朋友,一起出去办事。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邢厦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汉街天岩KTV门前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张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邢厦、张峰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峰、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峰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35.7元,张某某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97.5元。2015年2月2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原告张峰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3月20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张峰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596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620元、施救费2700元。原告张峰系青岛前湾联合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桥吊司机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610元。原告张峰之妻吕菊昌系青岛中泽国货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被告梅运来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厦驾驶被告梅运来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二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邢厦、梅运来均在车上,故对被告梅运来辩称车辆系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梅运来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厦、梅运来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3.2元、护理费232元、施救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5960元、评估费62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张峰误工费根据其实际收入计算为4018元(14天×287元/天)。以上共计3511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33.2元,余款27280元,由被告邢厦、梅运来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峰、张某某经济损失3511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7833.2元,由被告邢厦、梅运来共同赔偿2728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邢厦、梅运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