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桂云、高应秋与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云,高应秋,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桂云,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应秋,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小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云、高应秋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慧、李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侯国用(2012)第209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赛腾公司,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直接侵犯的是赛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不直接侵害股东的股权及股权转让款的安全。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赛腾公司,而不是作为股东的原告林桂云、高应秋。原告林桂云、高应秋是赛腾公司的实际股东,林桂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林桂云、高应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桂云、高应秋的起诉。上诉人林桂云、高应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侯国有(2012)第209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侵害了两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信赖被诉土地登记证的公信力,所以两上诉人斥资千万去购买赛腾公司的股权,并对所购买的股权产生了合理的期待,但是受让股权后所发生的诸项事实,却让上诉人反复感受到被欺骗。据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害了两上诉人的信赖利益,两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二、一审法院混淆“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条规定。一审法院以“不直接侵害股东的股权及股权转让款的安全”及“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赛腾公司而非作为股东的原告……原告林桂云、高应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两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司法判断,是错误的思维判断,混淆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取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三、一审法院以两上诉人“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为由剥夺了两上诉人“以自已名义起诉”的原告诉讼资格,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同等享有诉权”的原则。赛腾公司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直接行政相对人,当然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当然的诉权。但是行政诉讼法允许“利害关系人”,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人”同样享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之诉权。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侯国用(2012)第209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相对人是福州市赛腾石化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若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即公司提起诉讼。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不能代表公司或自行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婉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