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XX云与邵安、邵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邵安,邵文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XX云,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安,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文晖,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朝辉、邵美琼,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云与被告邵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XX云的申请追加了黄丽萍、邵文晖为被告。根据原告XX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在财产保全价值4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邵文晖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嘉盛豪园155号1702室房产。”原告XX云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邵安、黄丽萍起诉的申请。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XX云依法追加了邵安为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邵文晖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辉、邵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被告双方案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云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将10万元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2526)转入被告儿子邵文晖银行账户(卡号:×××4772),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万元利息按二百元计算(月利率2%),每月21日前将利息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1736),原告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告知一个月内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2010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将10万元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2526)转入被告儿子邵文晖银行账户(卡号:×××4772)。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借的借款均是被告邵文晖使用,且被告邵安在起诉之后下落不明,故撤回了对邵安和黄丽萍的起诉。根据法院的释明,又追加邵安为被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邵安、邵文晖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计算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安未到庭,其在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中通过被告邵文晖代理人邵美琼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答辩人,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XX云诉邵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且法庭辩论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规定,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其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邵文晖答辩称,被告邵文晖与原告XX云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邵文晖主张借款并要求偿还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XX云在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邵安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XX云出具借据一张,证实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证据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XX云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31日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2526)转入被告邵文晖银行账户(卡号:×××4772)两笔10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9月1日--2011年10月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女儿方雪借给被告的30万元,于当日就被被告邵文晖转入他的另一账户中,这也证明了被告邵文晖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南平市世龙超市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该超市的股东之一是被告邵文晖,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确实是用于投资超市。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的邵文晖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XX云借款给邵文晖,邵文晖都是按月支付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9笔,每笔4000元。证据6、证人胡某(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00XXXXX,南平市国土资源局退休人员)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其证言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邵安是邻居关系,住武夷花园。邵文晖向我们借款开超市,借款至今未偿还,我借给他20万元,他还剩5万元没还我,是他父亲邵安出面向我借的,我和他父亲是同事关系,邵安是我的领导。我也知道XX云与邵文晖之间的借贷关系,邵文晖也向XX云借款了30万元,是邵文晖借款,但是由其父亲出面进行借款,钱都是转到邵文晖账户上,还款也是邵文晖来还的。因为当时邵安说他儿子没有工作,邵文晖写借条我们不会放心,于是由他自己写借条给我们。我自己当时出借给邵文晖的钱也是邵安写的借条;还有向好多人借款,有XX云、池某等人;邵安带着邵文晖向我们借钱说要借钱给他儿子投资超市用,当时钱还是在办公室给他的。邵安现在人不知道在哪里,联系不上他,手机一直关机不接电话,也没有来上班了。”证据7、证人池某(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经贸委退休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30022。)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其证言为:“我是邵安上下楼的同事,邵安是国土局的科长,我是市经贸委的,我与证人胡某是朋友,我与原告XX云是朋友。我过来是证明我在2010年9月份借了100万给邵文晖,邵安和我说他儿子要开超市要我们支持他,之所以由他出面是因为他说我们不认识他儿子,就由他出面进行借款,借条上有邵安和邵文晖两人的签字,且借款已经还清了。我也知道XX云借款30万元给邵文晖的事情,在朋友之间聊天时大家都会谈及,但是XX云借款给邵文晖的时候我并没有在场。现在也不知道邵安人在何处,也不知道他现在经济状况如何。邵文晖建行交易明细上面有一笔100万元是我的账户转入邵文晖的个人账户的,这笔钱是我当时出借给邵文晖的100万元。当时借条开始只是邵安出具的借条,事后是我要求邵文晖也过来借条上签字的;刚开始因为邵文晖没有工作,又是由邵安出面借款,就由邵安出具借条,之后我知道这笔钱是借给邵文晖开超市,所以我要求邵文晖也来借条上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文晖对证据1认为,从真实性来说,因为原告撤回对邵安的起诉,对邵安所出具这张借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来说,倘若这份借条是真实的,作为原告应当就此借据起诉邵安,而非向邵文晖主张债权,与邵文晖无关;对证据2虽然这份证据没有加盖建行的公章,但对XX云有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邵文晖与收到借款的当天将借款转入其他账户,说明邵文晖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没有确切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原告在借条当中给邵安的2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邵文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这份证据本身当中并没有体现4000元钱的性质,这只反映了邵文晖有向原告的账户返还或者支付一部分的款项;对证据6表示:1、作为证人并没有亲身参与不论是邵安向原告借款还是邵文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过程;2、证人自己本人与邵文晖有或者没有产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表示,证人所陈述的她自己与邵安或者邵文晖借贷的事实与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作为证人并没有参与,只是在聊天过程中听原告有所谈及,原被告之间待证的事实证人并没有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邵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文晖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追加被告邵安为被告,其未到庭,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5的真实性,被告邵文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因系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XX云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邵安在本院审理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及立案关联表一份。在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XX云表示以此证明被告邵安为了被告邵文晖投资需要向他人大量借款,向农业银行贷款32万元,向邱宏借款30万元,向陈璇借款40万元,本金总计102万元,均未偿还,证明邵安无能力还款,将借款转给邵文晖,一方面存在恶意,另一方面证明向陈璇的借款也是用于超市,因此原告认为判决书证明了邵安借款是给邵文晖使用,因此被告邵文晖应该要还款。被告邵文晖表示,真实性由合议庭做判断,1、关于证明对象存在自相矛盾,根据上次开庭,原告是想证明不信任邵文晖,而现在说转款是用于邵文晖超市经营;2、邵安存在借款未能偿还,与被告邵文晖无关,借款主体是被告邵安,被告邵文晖与被告邵安不存在共同借款,或担保人的状况,所以被告邵文晖不是被告邵安借款的还款责任人;3、钱是用于超市,以此认为被告邵文晖有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如果根据借款实际用途来确定主体的话应该是超市具有还款义务。从关联性上,判决书和立案关联表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邵安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文晖在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南平市世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邵文晖开立的建设银行×××4772、工商银行卡号×××1884,从该公司成立起就在该公司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XX云表示承认被告邵文晖是世龙超市的股东,把钱用于超市是借款的目的,证明被告邵安借款是用于被告邵文晖投资超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云对被告邵文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XX云与被告邵安系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同事。被告邵安与被告邵文晖系父子关系,被告邵文晖原系南平市世龙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21日,被告邵安以被告邵文晖投资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XX云借款20万元。原告XX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2526)将10万元转入被告邵文晖的银行账户(卡号:×××4772)。被告邵安向原告XX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据兹向XX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万元利息按贰佰元计算),借款人在每月21日前将利息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出借人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告知一个月内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邵安2010年9月21日。”其后,2010年12月31日,原告XX云又将剩余的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邵文晖。被告邵文晖将其收到的20万元用于南平市世龙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借款后,被告邵文晖向原告XX云支付了9次利息,每次4000元至2011年8月。现因被告邵安、邵文晖未能偿还欠款,原告XX云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证人胡某和池某出庭作证均主张被告邵安在其工作单位向多人借款,是以其儿子即被告邵文晖要投资超市为由向同事借款,未能清偿。被告邵安在本院执行的案件有三件:一、(2012)延执委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吴有明、被执行人邵安、黄丽萍,申请执行标的805900.00元;二、(2012)延执行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陈璇,被执行人邵安、黄丽萍,执行标的410345.00元;三、(2014)延执行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被执行人邵安、黄丽萍,申请执行标的382840.66元。前述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邵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XX云向被告邵安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邵安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邵安应当向原告XX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XX云主张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云在2014年10月24日撤回对被告邵安的起诉,要求被告邵文晖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后,因本案借条为被告邵安出具,为查明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XX云依法又将邵安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此,被告邵安认为原告XX云追加其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清,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云以被告邵文晖为被告主张债权,而本案借条系邵安出具,在邵安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本院依法释明。而后原告XX云追加邵安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同时,被告邵安主张追加被告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该辩论终结仅指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辩论。因此被告邵安提出本案追加其为被告的程序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邵文晖是否应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邵安向原告XX云借款后,原告XX云将借款打入被告邵文晖的账户,并用于邵文晖经营的超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邵文晖是实际用款人。被告邵文晖提出实际用款人是南平市世龙超市的抗辩,因被告邵文晖系该超市股东,故被告邵文晖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二位证人均主张被告邵安借款之时均是以儿子经营超市要用款为由,而现今被告邵安未能偿还所借款项,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被告邵文晖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邵安与被告邵文晖系父子关系,本案借款原应打入被告邵安的银行账户,现该款已被用于被告邵文晖经营的超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邵安与被告邵文晖父子二人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本院已查明,被告邵安在本院尚有大量未了的执行案件,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将本案的借款转移给儿子即被告邵文晖,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在发生家庭成员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被告邵文晖应当对本案其父亲邵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安、邵文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邵安、邵文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邵安、邵文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审 判 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