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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卫、王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卫,王莉,徐亮,胡刚,苏衍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4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卫。被执行人王莉。被执行人徐亮。被执行人胡刚。被执行人苏衍实。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卫、王莉、徐亮、胡刚、苏衍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韩卫���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为19605.2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3.68%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亮、胡刚、苏衍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卫、王莉追偿。诉讼费收取4594元,由被告韩卫、王莉、徐亮、胡刚、苏衍实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24199.2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