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兴公司)与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儒兴公司诉称,儒兴公司与华盛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儒兴公司出卖用于太阳能电池的铝浆给华盛公司,并约定了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儒兴公司已经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华盛公司,但华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1742780.88元。经儒兴公司多次催要,华盛公司未付款,已损害了儒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7427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金额174278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儒兴公司与华盛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儒兴公司出卖用于太阳能电池的铝浆、银浆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于收货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2014年6月27日,儒兴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价款为1834540元的货物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支付价款94519.12元,其余价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儒兴公司的陈述和儒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15份、交货通知书13张、销售单6张、出库单1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快递单7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儒兴公司与华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儒兴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华盛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华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其必然性。本案中,儒兴公司以其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交付给华盛公司铝浆2004公斤,价款为230460元,但其仅提供了1980公斤铝浆的交付证据,其余24公斤没有提供交付证据。因此,儒兴公司诉称上述24公斤铝浆已交付给华盛公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儒兴公司交付货物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所以华盛公司支付价款的最后日期应在2014年7月27日前。因此,华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740020.88元、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486元,由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25446元。如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无锡市儒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