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陈蜜与徐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蜜,徐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44号原告:王陈蜜,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陈蜜与被告徐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本人出售给被告徐永军纸箱,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徐永军欠纸箱款18万元,后给付2万元,被告徐永军至今仍欠货款1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查,2014年11月原告出售给被告徐永军纸箱,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徐永军欠原告纸箱款18万元,后给付2万元,被告徐永军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6万元,有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清偿债款。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陈蜜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