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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10月1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姜某某家耍,看见姜某某自留山上的2株桢楠树,便提出想砍来做家具,姜某某答应,并表示将该2株桢楠树送给被告人何某甲。同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乙、何某丙将2株桢楠采伐,正准备运走时,被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2株树木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桢楠树。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高县森林公安局月江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桢楠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及桢楠原木材料、资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桢楠树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