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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琳琳、李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琳琳,李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琳。被告李亮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琳琳、李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琳琳、李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分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琳琳、李亮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双方同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5月起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31541.47元及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000元,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琳琳、李亮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琳琳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周琳琳为支付其购买的房屋购房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案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日,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琳琳、李亮华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案涉贷款,两被告在借款之初尚能按约还款,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31541.47元、利息5611.54元。另查明,被告周琳琳、李亮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就本案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周琳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琳琳、李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亮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部分诉请调整为44300元,该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琳琳、李亮华清偿借款、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琳琳、李亮华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故中行南通分行仅能要求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9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琳琳、李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琳琳、李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1541.4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截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611.54元,2014年6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周琳琳、李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4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周琳琳、李亮华共同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97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672元,由被告周琳琳、李亮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