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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某锅炉房内,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右足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于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右足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承认;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的过错;三、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某锅炉房内,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右足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亲属沈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8日接到某锅炉房负责人的电话,称其岳父在锅炉房内被他人砍伤,在医院抢救的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在某锅炉房内,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纠纷,被高某某砍伤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1时40分左右,在某锅炉房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将于某某砍伤的事实;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于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8日17时许,接到报案,称某锅炉房有人被打伤,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6、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右足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