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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91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亮。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22.90元及滞纳金272.06元。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022.9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开发商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协商,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02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史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