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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44-1号原告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放华。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张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西一建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其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在关山碧桂园9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域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公示资料》等证据表明,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的承建方为广西一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