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平诉马安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马安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马安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王平诉马安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樊永斌借款伍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之后樊永斌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逃避拒不偿还欠款,樊永斌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法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在三秦小额贷款公司以月息2.4%的的利息,借款伍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樊永斌偿还了伍万元借款,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樊永斌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向樊永斌履行了保证债务,符合追偿权构成要件,现在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返还伍万元本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安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马安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原告王平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樊永斌借款伍万元,并向案外人樊永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马安锐,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人民路1号楼,因做生意近期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樊永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一个月内准时归还。如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无理由归还借款。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人马安锐将丽都家园(旬阳县丫火锅店和一辆卫GJ0296现代车作为抵押)。借款人:马安锐。(按指印)。担保人:王平(按指印)。日期2014年7月7日。后借款到期,被告马安锐不知去向,失去联络,案外人樊永斌就向原告王平索要借款,2014年9月18日王平向案外人樊永斌偿还了被告马安锐的借款50000.00元。案外人樊永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本人樊永斌收到王平现金伍万元整,此款是马安锐借款,王平担保,由于马安锐失联,此款由王平己还。证明人:樊永斌,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王平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安锐尚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王平起诉后,由于被告马安锐不告知其去向,致使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或邮寄送达,法院只能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为此原告王平支付了公告费用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平提交的其本人和马安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被告马安锐出具的欠条一张;樊永斌出具的证明一张;旬阳县丫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张;证人杨刚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平为被告马安锐向案外人樊永斌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平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马安锐清偿案外人樊永斌借款本金50000.00元,有权向被告马安锐追偿,被告马安锐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安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代偿款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马安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显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