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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2013年6月9日、2015年3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责令社区戒毒两年、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先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要其替他购买2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将2400元钱打入被告人先某提供的农行账号。被告人先某收到钱后,随即与温州的毒品上家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后向温州上家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存了现金400元钱,又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1650元钱,共计2050元,从中赚取350元钱的差价。被告人先某按温州上家的指示乘坐公交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体育中心,到达后按上家的指示在体育中心附近草坪的一棵树下拿到了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先某乘坐公交车返回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三颗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2.7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案件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