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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邵志洲、朱珍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洲,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珍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尧巷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农,经理。原审被告朱珍美。上诉人邵志洲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志洲向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随后,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志洲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志洲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合同的履行地为丹阳,故邵志洲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志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邵志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邵志洲居住在镇江市京口区演军巷34幢3单元20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辩称:邵志洲一直生活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所有借款手续也是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尧巷村进行的,故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志洲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合同的履行地为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尧巷村,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邵志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