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龙溪镇桩头村灵溪北路19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龙溪镇桩头村灵溪北路193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经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