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远花与黄权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林远花,女,193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赞,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八幢首、二层。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林远花诉被告黄权赞、黄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花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被告黄权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述称医疗费34640.60元,已由被告黄权赞支付。被告黄权赞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三张共计34926.3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被告黄权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三张共计34926.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34926.30元,已由被告黄权赞支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需加强营养,且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完全能够满足营养需要。本院认为,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均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9760元(110元/天×104天×护工1人+80元/天×104天×家属1人),被告黄权赞已支付11500元作为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说护理一人,认可一人陪护,计算标准为70元/天×104天。本院认为,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故本院参照医院的意见认定陪护人为一名,结合护工官细连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40元(110元/天×104天×护工1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898元(32598.70元/年×5年×30%八级伤残一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子钟国权或儿媳的房产证明,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供的母子关系证明、供养证明和居住证明可证实其随儿子钟国权居住已满一年,从其提供的儿子钟国权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证明其儿子钟国权属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以原告随其儿子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其经常居住地已经脱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98元(32598.70元/年×5年×3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诊费有异议,认为出诊费收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并认为鉴定费和出诊费均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地点:林远花住居”,本院对出诊费的产生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及出诊费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盖有鉴定机构公章的出诊费收据,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及出诊费26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非侵权人,并且原告年龄高达84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非侵权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以上2-7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88338元。扣除被告黄权赞已支付的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11500元,原告林远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总计76838元。交强险、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黄权赞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K4183小型汽车合法登记所有人是黄海英,黄权赞与黄海英系姐弟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权赞支付了原告林远花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926.30元和现金11500元(护理费11440元+60元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林远花。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黄权赞驾驶粤FK4183五菱小型汽车由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南路英东商行门口(道路)逆向往县政府后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县政府后门路段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与一位步行的老年人林远花发生刮碰,导致林远花摔倒坐在地上,造成林远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翁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权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远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权赞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K4183小型汽车合法登记所有人是黄海英,黄权赞与黄海英系姐弟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63898元(含残疾赔偿金4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3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黄权赞支付护理费时多余的60元(11500元-1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远花2940元。关于被告黄权赞为原告林远花支付的医疗费34926.30元及护理费11500元,其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标的76838元的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公司免除诉讼义务的规定,而是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海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林远花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6389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294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远花负担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王文玉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