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雷与长春工程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长春工程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雷,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工程学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强,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昕,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诉被告长春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昕、吴建华,证人冯国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1990年3月原告从长春应征入伍,1992年12月复员由长春市民政局安排分配至东北水利水电专科学院(现长春工程学院),在学校后勤部门从事木、电工工作。1997年初学校给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至今。近期原告到单位了解事业单位在编工人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知不是本单位工人,没有人事档案。被告负有保管人事档案之职,由于自身失职而否认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告之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立即给原告安排上岗工作。被告长春工程学院辩称,原告是被告处电工班工人,从1997年2月20日开始无故旷工,被告按规定让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然而被告拒绝办理,一去便无音讯,所以不存在停薪留职一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到被告处表示要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要其写申请并按规定办理,从此一去无消息,学校根据原告旷工的事实,依据被告《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5月27日下达长水电专校通(1997)1号通报予以除名,从被告下达除名通报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由于原告旷工,被告从1997年4月将其工资停发,从被告下达除名通知时起至今18年,显然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从长春应征入伍,1992年12月复员。原告复员后由长春市民政局安排并分配至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1993年5月原告入该学校并在后勤部门从事木、电工工作。从1997年2月20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未向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缴纳任何费用,该校也从1997年4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1993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办理。1997年5月27日,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在原告所在班组及人事部、校长等内部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长水电专校通(1997)1号《关于对陈雷同志除名的通报》,以原告无故旷工三个月之久,决定给原告除名;该决定在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的校内进行了张贴。2000年4月20日,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做出长水电专党(2000)7号《关于对任岩、陈雷除名的决定》,党委决定对原告开除党籍的决定。另查明,1990年9月,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制定了《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其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擅自离职的,离职后即停发工资,如在离职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的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作自动离职。1996年9月30日,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制定了《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停薪留职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凡下岗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学校予以支持,但本人应写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批后,到人事处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第四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应定其向学校缴纳管理费,在岗人员每月300.00元,待岗人员每月100.00元。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现已并入被告长春工程学院。再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对象申请仲裁,该委在同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退伍复员后经有关部门分配至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后,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应按法律规定及该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义务,并同时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职工行使法律权利。被告作为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的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继该学校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从1997年2月20日起未到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履行劳动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校有权依法及规章制度行使法定权力,虽然原告称已依法及规章制度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手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自1997年2月就离岗未到单位上班,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被告自1997年4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这时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劳动权利已受到侵害,原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不可抗力及其它正当理由等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