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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某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住肥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张某乙,男,住肥城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我们根本无法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再婚时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三子周某甲均已成年。因共同生活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6月1日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本院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一份、本院(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产生隔阂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均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使矛盾进一步加剧,致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