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结婚,婚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出门,甚至限制原告自由,也不允许原告跟别的男人说话,导致原告精神上出现一些问题。原告生育一儿一女后,以为被告对自己的态度会有所改善,但被告非但不收敛自己的行为,还鼓励儿女们不要跟原告说话,原告忍无可忍,一气之下跑回娘家长达一年之久。在此之间被告从未到女方娘家探望过女方,只让其女儿到女方娘家问原告在不在。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将近二十年来从未生过气,两人互敬互爱,并且已经生育一儿一女,已经建立了非常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尚集镇罗门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于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长达18年之久,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漫长的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