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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坤婷与刘玉极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坤婷,刘玉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坤婷,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极,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朱坤婷因与被申请人刘玉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坤婷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刘玉极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二)如果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朱坤婷并没有因签订的协议取得任何财产,因刘玉极办理工作的35万元钱并没有在朱坤婷处,35万元已汇给犯罪嫌疑人刘利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查明35万元欠条是如何形成的,草率依据欠据作出由朱坤婷返还35万元的判决属于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刘玉极基于2013年11月7日与朱坤婷签订的委托协议及2014年1月5日朱坤婷出具的35万元欠据诉讼至法院,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刘玉极与朱坤婷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协议时朱坤婷没有欺诈故意,且朱坤婷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朱坤婷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朱坤婷是否应当返还刘玉极35万元的问题。朱坤婷与刘玉极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且2014年1月5日朱坤婷给刘玉极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再审申请人朱坤婷称35万元已给付刘利刚,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合同的相对性,刘利刚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朱坤婷关于不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坤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坤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