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19-2号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美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雪峰。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000元的保全(查封、扣留、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廿二日书记员 沫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