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曾群仙与苏开权所��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仙,苏开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曾群仙,广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寿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开权,广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曾群仙与被告苏开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群仙之委托代理人覃寿宇与被告苏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1999年3月,原告全额向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购买直管公有住房,房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新X栋X号(以下简称X号房),面积57.81平方米,总价格为30043.86元。由于一次性付款将优惠20%,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4035.09元、维修基金为1156元,合计25191.09元。购房时有以夫妻双方工龄折扣优惠的政策,即原告与其配偶苏某某(1985年5月11日去世)工龄各为20年,合计40年,每平米可优惠169.6元,合计优惠9804.58元。X号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X号房所有权并不存在争议,是原告个人单独所有。但由于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新6栋2-X号房(价值20万元)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开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讼争房屋是在苏某某去世之后购买的,虽然使用了其工龄,获取了购房优惠,但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且苏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一人,苏某某不享有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系苏某某生前的配偶,苏某某于1985年5月11日死亡。1999年3月,原告(乙方)作为“购买住房人”与“出售住房单位”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甲方)签订《南宁市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直管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南宁市龙胜街6号(栋)2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7.81平方米,核定售房价为24035.09元,公共维修基金1156元。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南宁市主管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表》显示,原告与苏某某的夫妇工龄合计40年,工龄折扣为169.60元/平方米(0.3658×A÷65×工龄合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龙胜街X栋X单元X号房”,所有权证号是邕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前提,系明确苏某某是否享有房屋份额,该房是否属于苏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苏某某于1985年5月11日死亡,而购房时间是1999年3月,即苏某某死亡时,本案讼争房屋并不存在,由此可知,在法律无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本案讼争房屋并非苏某某的遗产。至于购房过程中以苏某某的工龄折算房屋价款,可视为房屋出售者对苏某某工作期间所作贡献的肯定,从而给予其后人一定的购房优惠及折扣,系国家对其后人的照顾、关怀。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苏某某死亡时并未留有任何遗产,且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胜街X栋X单元X号房归原告曾群��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曾群仙已预交),由被告苏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