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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吴振坤、王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吴振坤,王谦林,吴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益滨,该行职工。被告:吴振坤。被告:王谦林。被告:吴坤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被告吴振坤、王谦林、吴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滨、被告吴振坤、王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吴振坤由王谦林、吴坤生担保从农行寿光市支行借款35000元归还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坤辩称:答辩人和王谦林、吴坤生三户联保借款属实,但答辩人没有使用借款。被告王谦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坤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振坤、王谦林、吴坤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振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振坤返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因无力偿还,由原告垫付资金归还;被告吴振坤于2013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按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吴坤生、王谦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坤虽然辩称没有使用借款,但是其仍然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出具借条后的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王谦林、吴坤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振坤追偿。被告吴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坤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3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谦林、吴坤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振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