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打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打工。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打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坎门街道黄门村黄门山上,欲窃取陈某乙放置于山上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工地的电机,后因电机太重而放弃盗窃电机。尔后,被告人一伙又决定盗窃连接电机用于道路施工通电的电缆线,由被告人潘某、胡某负责将电缆线剪断,被告人杨某、李某负责收电缆线,共窃得电缆线370米。经估价鉴定,被窃的37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97.38元,涉案电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城南千艺网吧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在浙江省温岭市牧屿友谊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分别在本县玉城街道城南一暂住房内、四海网吧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胡某、潘某、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二把、刻刀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