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建林与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林,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杜建林,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彦超,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北侧阳光国际29号楼1层132铺。法定代表人曹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林诉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彦超和张丽丽,被告凰家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南川梅和于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林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过被告单位的物业主管、技术指导等职务。2012年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2330元,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十五日前发上月工资。但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不论节假日与否,每周六均需加班一天,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每年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己连续工作满15年,但被告却从未安排过原告休过年休假,也未按法律规定给过相应工资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日,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向邢台市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市仲裁委虽裁决支持了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但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裁决依据被告提供的篡改过的虚假证据认定原告“不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以致裁决结果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如下:原告自1999年进入被告单位,即一直遵行着被告单位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2012年起,被告单位首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公司对员工人事管理制度上的不规范,被告从未将本应交由原告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交于过原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被告违法辞退曾向仲裁庭另案提出过仲裁申请,当时原告虽知有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的劳动侵权行为,但因无法掌握有效证据并未主张该项权利。但在此次仲裁及后续的一审诉讼中,被告曾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部分考勤表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而被告自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中,已完全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2330元,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十五日前发上月工资。(2)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工作时间”部分明确载明:公司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即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息日以月为单位,可调休。(3)员工手册“考勤制度”部分明确载明:公司实行指纹考勤签到制度,员工入职后应到人力资源部录入指纹,签到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各销售部签到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中层以及以下管理人员每天签到四次,上午上班前2小时内,下午上班前0.5小时内签到,上午下班后1小时内,下午下班后2小时内签退。(4)2014年3月份部分考勤表显示:1号(周六)和8号(周六)两个周六中,原告均按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签到上班,甚至还有一个2号(周日)的加班考勤记录,而10号(周日)则是正常休息。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前案中被告提供的规定有“公司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即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的员工手册,被告还曾组织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被告对此还曾提交过学习时的会议记录为证,此事实当是不容置疑的。正是在上一案中获取到被告提交的如上证据后,原告才依据以上证据又与2014年9月1日就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案提起本次仲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原告提供了一定证据初步证实加班事实以后,举证义务就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本案中,被告除提交了未向原告公示过的加班审批制度相关材料外,为达到否认原告加班事实的目的,竟将自己前案提交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等证据客意篡改,从而形成针对本案原告未加班的“证据”提交了仲裁委。与前案中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相比,篡改部分仅限于每周六加班的部分,显然被告是为应对本案制作的虚假证据。同时,因被告公司加班审批制度的相关手续材料从未向原告公示过,该制度依法显然是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的。另据被告客意篡改“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的行为方式推测,也无法排除被告存有为应对本案客意临时制定加班审批制度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应当依法认定。仲裁裁决明显在错误认定被告虚假证据效力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并最终错误认定了原告“不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鉴于该错误对原告极为不公,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13.5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7140.22元(2330元/月÷21.75天×80天×200%)。被告凰家地产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1、被告充分维护原告休假的权利,被告春节给全体员工放假12天,其中春节前五天为年休假,并已在春节放假通知中明确,因此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原告年休假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入职不足十年,因此原告所称工作十年以上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与客观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且公司按照平均每月出勤21.75天,每周出勤5天的方法按每月出勤天数发放工资,不存在每周工作6天的情况。2、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5个工作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并且规定如需加班,需走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并且未逐级审批加班审批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其实质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费福利性补偿,而非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因此应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杜建林与被告凰家地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杜建林每月工资为233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凰家地产人力资源部为原告杜建林出具的离职证明其中载明:“杜建林先生,于1999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我司任职。曾担任物业主管、门窗厂车间技术指导,并已于2014年3月15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凰家地产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主要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为公司内部章,并非法人意愿,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杜建林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凰家地产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原告杜建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杜建林要求被告凰家地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13.52元、节假日加班费17140.2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计算说明、工商查询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会议纪要、2014年3月考勤表、收入证明。被告凰家地产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放假通知、转账记录、入职申请表、工资签收表、考勤表、上下班时间表、加班条和请假条。原告杜建林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杜建林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告杜建林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时未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杜建林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凰家地产提交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主张已经集中休假,但原告杜建林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凰家地产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杜建林的入职申请表虽然显示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但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按照每年应休假10天计算的2012年至2014年共计休假22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即年休假工资为4723.56元(2330元÷21.75天×22天×200%)。关于原告杜建林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建林主张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每周六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凰家地产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凰家地产对原告杜建林提交的载有“周六上班”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确定该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原告杜建林主张的工作期间。2014年3月1日(星期六)的考勤记录中虽然显示有原告杜建林的考勤,但结合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因工作需要加班需经批准后方可加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14年3月1日的考勤记录是否经被告凰家地产批准的加班,以及其主张的期间内是否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建林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4723.56元。二、驳回原告杜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