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连成与金塔县西部酒厂、火春莲、赵兴荣、李世昌、冯玉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连成,金塔县西部酒厂,火春莲,赵兴荣,李世昌,冯玉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西部酒厂。负责人田文会,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火春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昌,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上诉人胡连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退还上诉人胡连成。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