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蚁力神”、“本能”、“极草”、“鹿茸肾宝”、“延时速勃片”、“强肾帮精”等性保健品内掺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然于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46号其所开设的乐佳性保健品店内予以对外销售。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周某尚未出售的“蚁力神”12盒(每盒10粒)、“本能”12瓶(每瓶10粒)、“极草”25盒(每盒15粒)、“延时速勃片”28盒(每盒8粒)、“强肾帮精”21盒(每盒10粒)。后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蚁力神”、“本能”、“极草”、“鹿茸肾宝”、“延时速勃片”等五种性保健品内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强肾帮精”性保健品内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项柳翠)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管建议书,相关检测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涉案性保健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性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蚁力神”、“本能”、“极草”、“延时速勃片”、“强肾帮精”,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