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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阳璇实业有限公司与澳佳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阳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振。委托代理人夏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澳佳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THOMASYINGHANGYOUNG。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阳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佳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璇公司申请再审称:1、澳佳公司所持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写明至2014年6月10日,但一审中其拒绝提供该合同文本,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调查取证。2、澳佳公司提供的场地搬运费、现场清理费只有非正式的收据,无正规发票,对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且一审在认定己方未搬走的物品归澳佳公司所有的情形下,再判决由己方承担搬运费和清理费明显不当。3、涉案合同在合同物品中已明确了可拆除物品及兜底条款:机组相关设施设备,该合同属于澳佳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应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双方争议的变风量风箱、风机盘管、风口百叶窗应属于冷水机组的配套设施。综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澳佳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阳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文本,鉴于一审中涉案合同系阳璇公司提供,澳佳公司未持异议,该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阳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阳璇公司现对合同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场地搬运费和场地清理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阳璇公司承担,阳璇公司称清理费系澳佳公司自身原因产生及相关单据存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3、关于双方争议的变风量风箱、风机盘管、风口百叶窗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三套冷水机组配套设施,因合同对上述物品并未予以明确,阳璇公司自认上述物品价值较大却又不要求单独列明、签约时亦未加以清点,故难以得出合同中表述的配套设施必然包含上述物品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阳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阳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韩 峰审判员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