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则辉与曹建斌、林杰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则辉,曹建斌,林杰清,福建丰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余则辉,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团、肖庆庚,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斌,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林杰清,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仓山区。被告福建丰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余则辉诉被告曹建斌、被告林杰清、被告福建丰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则辉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曹建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但未如期偿还借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林杰清、被告丰滋公司对被告曹建斌的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杰清提供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股份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建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建斌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杰清、被告丰滋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有权对被告林杰清持有的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30%的股份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建斌、被告林杰清、被告丰滋公司未答辩。原告余则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违约、担保等相关约定。A2、《收条》,A3、DOC历史流水,A2、A3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丰滋公司为被告曹建斌借款担保;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林杰清提供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股份担保;A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6、《代理合同》,A7、《发票》、A8、《转账凭条》,A6-A8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7日,以原告余则辉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曹建斌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林杰清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建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化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本金于2013年6月16日前清偿的,不再收息,逾期返还的,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按全部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甲���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或未履行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应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曹建斌账号为55×××29号的账户15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曹建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被告林杰清及被告丰滋公司均在《收条》底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同年4月19日被告林杰清在提供给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下方备注: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林杰清持有70%股权,其中余则辉占有林杰清的30%股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则辉与被告曹建斌、被告林杰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曹建斌账户,有银行转款凭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曹建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因此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杰清、被告丰滋公司作为被告曹建斌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被告林杰清、被告丰滋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杰清对被告曹建斌借款提供股份担保,其有权以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30%的股份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担保法》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被告林杰清虽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下方备注原告占有其在福建丰润化肥有限公司的30%股份,但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更未办理出质手续,因此股份质押未能生效,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则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被告曹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