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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敏与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蒋敏,男,汉族,居民。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董事长。原告蒋敏与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在每月8日归还6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8日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只归还了23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从2015年4月8日后的逾期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在每月8日归还6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8日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只归还了23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5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敏借款17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0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