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刘涛,(曾用名沈刘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文盲,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白蜡元村小黄楼村***号。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刘涛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沈刘涛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南湖牌坊路西附近的停车场,盗窃孙某某、田某某夫妇在停车场内面包车里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以及孙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还有银行卡、钥匙链、化妆品等物品。(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沈刘涛在睢阳区古城南关牌坊东40米的路边,用砖头将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的左侧后座车玻璃砸烂,在车的副驾驶工作台上盗窃张某甲的驾驶证和郭某某的行车证各一本。(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沈刘涛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大门西边一药店门口,盗窃尤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里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尤某某和张某乙的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一张及其他物品。抢夺罪(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刘涛驾驶着借来的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楚路口附近,看见一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沈刘涛趁乘车人纠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身旁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50元的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132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以及其他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1700元。(2)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刘涛驾驶借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北头钢厂南一路口处,看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筐内有一手提包,遂趁其不备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350元现金、价值200元SANCHIN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00元KINGWILL黄色手机一部,271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67元的蛋糕卡一张、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总价值为4108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张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刘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沈刘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沈刘涛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南湖牌坊路西附近的停车场,盗窃孙某某、田某某夫妇在停车场内面包车里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以及孙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还有银行卡、钥匙链、化妆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田某某和丈夫孙某某将车停在南湖停车场内,放在车内的包被偷了,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钥匙链、化妆品等。(2)被告人沈刘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被告人沈刘涛在南湖停车场的面包车里偷一个包,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手机、银行卡、钥匙、化妆品等。(3)商丘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田某某领田某某、孙某某身份证。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沈刘涛在睢阳区古城南关牌坊东40米的路边,用砖头将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的左侧后座车玻璃砸烂,在车的副驾驶工作台上盗窃张某甲的驾驶证和郭某乙的行车证各一本。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停在睢阳区南关牌坊东40米处,车后座左侧玻璃被砸了,车内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被盗。(2)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沈刘涛在南湖牌坊东边,见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就用砖头把车左侧后座玻璃砸烂,车内没有现金,驾驶证和行车证拿走了。(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丙和哥张某甲去南湖玩,面包车停在南湖牌坊东边一点,车玻璃被砸了,驾驶证行车证被盗了。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沈刘涛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大门口西边一药店门口,盗窃尤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里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尤某某和张某乙的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一张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尤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西边一点的药房门口,包在车子里,买东西时,发现被偷了,有银行卡和1200多元现金被盗了,还有尤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2)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沈刘涛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西边一点一个药房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里放着一个包,沈刘涛就把包偷走了,包里有现金12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3)领条证实。尤某某领回被盗的身份证。二、抢夺罪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刘涛驾驶着借来的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楚路口附近,看见一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沈刘涛趁乘车人纠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身旁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50元的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132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以及其他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点左右,纠某某和郭某丙一起在公路上骑着电动车,纠某某的包被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包内有手机两部、现金230元、银行卡等。(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点左右,郭某丙和纠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在路上纠某某的包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包里有现金230元左右,两部手机、还有银行卡等。(3)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沈刘涛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在商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现有两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辆坐着一个女的还抱着一个小孩,旁边放着一个手提包,沈刘涛发现路上人少,就加速赶上三轮车,抢过包就骑车往南跑了,包里有二百多元钱,有两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纠某某辨认出被抢走的手机。(5)物品发还清单证实。领取人纠某某领取被抢的手机两部。2、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刘涛驾驶借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北头钢厂南一路口处,看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筐内有一手提包,遂趁其不备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350元现金、价值200元SANCHIN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00元KINGWILL黄色手机一部,271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67元的蛋糕卡一张、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总价值为410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左右,刘某某骑电动车拿着妹妹的彩礼40000万元准备存银行,装钱的红色手提包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篮里,走到路河北头钢厂南面路口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过来,伸手把刘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350元钱,两部手机、一张超市购物卡、一张蛋糕卡、银行卡、钥匙等。(2)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沈刘涛骑着借的摩托车在商柘公路由南向北驾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向北行驶,车前面放着一个红色的包,走到路河钢厂附近,沈刘涛见路上人少,就骑车赶上那骑电动车的女子,从电动车前车篮里抢走包,骑着摩托车跑了。这包里有4万多元钱,还有银行卡。超市购物卡、两部手机、钥匙、化妆品等。(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被抢走的手机两部。(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领取人刘某某领取的人民币27000元,手机两部。(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王某甲和妻子李某某在李村大桥见沈刘涛骑摩托车撞在桥上,沈刘涛让王某甲去沈刘涛的家拿钱,王某甲在沈刘涛的家拿二万五千元,交医院五千元,二万元由王某甲保管。(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与王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一致。(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分三次共借沈刘涛现金七千元。(8)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四部手机KINGWILL鉴定金额200元;SANCHIN鉴定金额200元;NOKIA5230鉴定金额150元;ipones4S鉴定金额1320元;共计1870元。(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刘涛,曾用名沈刘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1)释放证明证实。沈刘涛,别名沈刘伟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1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沈刘涛骑摩托车抢夺纠某某手提包一个,抢刘某某手提包一个,经侦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现沈刘涛因腿断在医院治疗。经讯问,沈刘涛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沈刘涛生于1982年3月28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旭审判员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