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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元先诉被告彭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先,彭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贺元先,男,生于195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3027XXXX********。被告:彭儆,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3701XXXX********。原告贺元先诉被告彭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是我书立并签名捺印。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元先与被告彭儆原系翁婿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被告彭儆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贺元先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被告彭儆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贺元先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彭儆2013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3701XXXXXXXXXXXX”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贺元先找被告彭儆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贺元先提出其与被告彭儆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彭儆提出前述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告的陈述,电话询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元先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微信公众号“”